一、 | 有關旨揭公保法修正重點摘錄如下: |
(一) | 刪除原第 1 項第 1 款「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 280 日」及原第 1 項第 2 款「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 180 日」之限制規定,並增訂「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於保險效力停止後 1 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為生育給付之法定請領要件。 |
(二) | 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因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 |
(三) | 被保險人於 103 年 6 月 1 日起至 113 年 1 月 4 日止,如符合前開修正後之公保生育給付法定請領要件之一,且被保險人本人未曾因同一分娩或早產事實領取公保、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軍公教生育補助者,得自 113 年 1 月 5 日起 10 年內向本部申請公保生育給付。 |
二、 |
為應本次公保法修正施行,業配合修訂報送實務作業規定、請領書、增修現金給付業務 Q&A 、保險權利義務等修法相關資訊供參,請逕至本行全球資訊網 「政策性業務」之『公保服務』項下載參閱。 |